(2017)黔02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金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伟,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金伟在六枝特区新窑镇那玉村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郭金伟贩卖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0.1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郭金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告人郭金伟的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17]46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拆封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金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伟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三、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