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伯珍诉王德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珍,王德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506号原告:胡伯珍,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德凡,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胡伯珍与被告王德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凡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整;2.判令分别偿还以本金4万元、2万元、2万元,月息2分及以本金3万元,月息1.5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德凡后,了解到被告当时完全有偿还能力,原告陆续4次出借共计11万元的本金给被告,其中被告只还2013年7月18日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015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找被告还款就再也打不通电话。发现被告的房屋已出售、车已转让,人也不知去向。被告王德凡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伯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德凡的户籍证明,是国家机关填发的公民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借条原件4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提交的是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出庭证人文绍法的证言,虽证人与原告胡伯珍系夫妻,但结合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其证言真实,可信度大,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德凡后,通过了解,确认被告借款有偿还能力,于是决定给被告借款。先后共分四次给被告借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德凡来到原告胡伯珍家,拿出事先由其女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2013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止,利息两分,借款人:邓小桃(邓小桃系王德凡之妻)王德凡。当场,被告王德凡在该张借条“胡”的后面写上“伯珍”二字,并在王德凡的名字上捺上指印。当即原告胡伯珍拿出事先从邮政银行取出的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王德凡,之后,被告王德凡偿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9600元。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胡伯珍家,被告王德凡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伯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3分,借款人王德凡,2013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2年,2015年11.25。被告王德凡在借条上捺印后,原告胡伯珍给被告王德凡现金2万元。2014年8月9日,在原告胡伯珍家,被告王德凡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佰珍”现金贰万元整,利率2分,2014.8.9,借款人王德凡。王德凡在借条上捺印后,原告胡伯珍给被告王德凡现金2万元。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胡伯珍家,被告王德凡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北珍”现金叁万元整,借两年利息1.5%,2015.1.29,还款日期2017.1.29,借款日期2015.1.29,借款人王德凡。被告王德凡在借条上捺印后,原告胡伯珍给被告王德凡现金3万元。之后,被告王德凡再未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5日,原告胡伯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11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2分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第一次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虽有邓小桃的名字,但因邓小桃没有亲笔签名,故不能认定为借款人。而该借据上被告王德凡当面在自己的姓名上捺印予以确认,故只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王德凡一人。其后三次借据均由被告王德凡亲笔书写并捺印。四张借据中虽有胡伯珍、胡伯真、胡佰珍和胡北珍不同称谓,但该原件均由原告胡伯珍持有,其中的伯、佰和北以及珍与真的读音相同,符合当地社会同音不同字的生活称谓习惯,故应认定被告王德凡向原告胡伯珍四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其出借人均系胡伯珍一人。原告胡伯珍与被告王德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伯珍与被告王德凡在第一次、第三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及第四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逾期后计算利息,其标准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凡偿还原告胡伯珍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4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3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以上计算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德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伯珍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