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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铁臣与吴贵向、白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臣,吴贵向,白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007号原告:梁铁臣,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吴贵向,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小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梁铁臣与被告吴贵向、白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臣,被告吴贵向、白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装修急需资金,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并当即开了借据,月息3分,按月领取。原告急用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贵向、白小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左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吴贵向、白小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贵向、白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贵向、白小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13年4月19日,通过翟建邦介绍,被告吴贵向、白小伟向原告梁铁臣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吴贵向、白小伟按照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17日原告梁铁臣向翟建邦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二被告和翟建邦协商,用原告借翟建邦的30000元折抵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贵向、白小伟向原告梁铁臣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经过协商折抵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保护已付部分年利率36%、未付部分年利率24%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庭审双方当事��的陈述,被告吴贵向、白小伟应当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向、白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铁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铁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贵向、白小伟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