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陈佳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陈佳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斌,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陈佳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佳斌认为诉争车辆是自己交由友人陈福杰处代为保管,现登记于自己名下,而刘志强系无权占有车辆一方,故起诉请求判令刘志强向其返还该车辆。同时,刘志强辩称诉争车辆系陈福杰出售给自己的,双方签有买卖合同,且自己已向陈福杰支付了价款,故不应返还。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刘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一份,甲方为其自己签名,乙方署有“陈福杰”字样,另有身份证号、车辆车牌号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该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情况与返还原物的主体有一定关联性。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所对应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诉争车辆是否应当由刘志强向陈佳斌予以返还。故除车辆所有权情况外,车辆是否曾经发生合法交易、“陈福杰”与刘志强的协议效力等均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就诉争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审查,但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等足以影响本案程序和裁判结果的重要事实未能审查清楚,根据现有的情况尚不足以作出最终裁判。鉴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且为厘清对本案诉争标的物存在权利主张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情况,对诉讼主体予以完整界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追加陈福杰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强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