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吉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吉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302号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东,男,左权县麻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河,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吉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60元;2.要求被告吉河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利息600元;3.要求被告吉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河从2012年起就在左权县麻田镇西安村承包种植莲菜。2015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安村为其打工,具体工作是打杂工、种植、除草等。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雇佣期间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56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6560元。被告吉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吉河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秀平工资款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10560元)。吉河2016年3月3日。被告吉河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吉河出具欠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左权县麻田镇西安村承包种植莲菜,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安村为其打工,具体工作是打杂工、种植、除草等。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雇佣期间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56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560元欠条一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其劳务费105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6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600元,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平劳务费656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人民陪审员 赵兰翔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