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83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理人:李丽,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0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1”。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闹,且被告作任何事都自作主张,凡事都瞒着不与原告商量。早先被告���着原告在外搞传销,不但一分钱没挣着,还搭进去不少钱。后回家又在外私自借高利贷不还,被高利贷追到家,原告这才知道,而被告吓着翻墙跑了,留下原告和孩子独自面对。为了生计,双方借钱买了一辆半挂车,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私自卖了。在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被告无视原告的存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2016年农历年底,又有人上门要账,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当天晚上被告回家,双方发生吵闹,原告第二天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30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男孩“李某1”,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月2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男孩“李某1”,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