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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杨锡才、永福县国营商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锡才,永福县国营商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锡才,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执行人:永福县国营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法定代表人:秦陶,该公司经理。本院(原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的原申请执行人柳州铁路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永福县国营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商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柳铁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1998)柳铁中执字第2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1998)柳铁中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解放街西河桥头的西江商厦(面积为301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西江商厦六层楼中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和第四层的房产)。2012年3月8日,原申请执行人柳州铁路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谢雨生。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1998)柳铁中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谢雨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1998)柳铁中执字第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谢雨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永福商业总公司财产2113689.5元。本院以(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永福县××××西河桥头的西江商厦(面积为301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西江商厦六层楼中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和第四层的房产)进行评估。广西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广信南估字第2015097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确了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所有的西江商厦第一层至第四层总建筑面积实际为5883.85平方米,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为1386.9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647.36万元。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佳杰得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上述已经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广西佳杰得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8日分别以1647.36万元、1318万元、1055万元的拍卖保留价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月5日,第三人杨锡才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谢雨生与申请人杨锡才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对此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谢雨生在听证会上也明确认可了申请人杨锡才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宁铁中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杨锡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杨锡才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书》,明确表示不接受本案以物抵债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查明被执行人永福商业公司上述财产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此财产经依法三次拍卖仍流拍,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财产不能处置,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等情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刁冀方审判员  廖防修审判员  玉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