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必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必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137号原告: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必坤,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和泰公司)与被告杨必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必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88361601);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36.48元;3、被告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文苑保利花园三期的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未支付后续购房款,构成违约。被告杨必坤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原告金利和泰公司与被告杨必坤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88361601),约定:杨必坤购买金利和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229号文苑(保利花园)第三期5栋N单元1601号房,总房价为649206元;杨必坤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房屋,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如杨必坤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超过90日,金利和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杨必坤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金利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必坤仅向金利和泰公司支付了249206元。虽经金利和泰公司催收,杨必坤仍未缴纳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利和泰公司与被告杨必坤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杨必坤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购房款249206元,但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金利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金利和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向杨必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应视金利和泰公司已尽通知义务,金利和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必坤应协助金利和泰公司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36.48元(649206元×8%)。合同解除后,杨必坤已支付的249206元,在折抵违约金及解除网签等手续费用及诉讼费用后,尚余部分,金利和泰公司应向杨必坤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必坤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88361601号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杨必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36.48元;三、由被告杨必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长沙金利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杨必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