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世梅与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梅,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86号原告:李世梅,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宝昌镇第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吴艳林(被告韩峰丈夫),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李世梅诉被告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韩峰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林、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88299.7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7时30分许,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万和小区西区东门处,被告韩峰持C1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入东门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峰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赔付。现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峰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韩峰作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2016年9月19日,韩峰驾驶×××轿车不慎与李世梅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世梅受伤,经交警认定韩峰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求各项人身损害共计28万余元。首先依据交强险限额按照以下标准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依法合理承担:1、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正规发票给予核定,收据没有医疗机构公章的不予认可。医疗费住院期间应当提供用药明细,以明确其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没有转院证明的不予认可其后需转院治疗的所有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住院伙食费标准每天100.00元并结合住院时间天数给予核定赔偿。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参照住院天数给予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我公司不予承担。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5、精神抚慰金,按照每级3000.00元计算赔偿。6、护理费,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100元给予赔偿。7、误工费,误工费是依法赔偿原告实际收入减少部分,必须提供原告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明显重复计算,本案伤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180日,此期限已经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不能再重复计算索赔住院误工期。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有户籍部门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并证明有几个抚养人及几个子女,同时出示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原告主张不予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10、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伤者住院次数与时间由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出示太仆寺旗宝昌大药房销售单原件一张,欲证明受伤后所购药品;丽沙贝尔大酒店刮白及贴壁纸工程量协议书复印件一张、临工费用报批单复印件一张、白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撞,原告从事刮白工作;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河北省国家税局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5张、收据13张,证明因事故发生的食宿费;户口薄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刮白工,每天收入为300.00元;医学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鉴定费票据2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太仆寺旗宝昌大药房销售单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丽沙贝尔大酒店刮白及贴壁纸工程量协议书、临工费用报批单、白条一张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误工期的收入减少,刮白属于不稳定职业,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中正规发票认可,但其中10月3日至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810.00元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的目的,对2017年2月、3月产生的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复查证明。两张消费方为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住宿、餐饮费不予认可;对250.00元的桥东区安达旅馆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对共计1378.00元的伙食费、旅馆房费收据不认可。对户口薄复印件不认可,不能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医学证明的预估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司法鉴定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韩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太仆寺旗宝昌大药房销售单,因无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丽沙贝尔大酒店刮白及贴壁纸工程量协议书、临工费用报批单、白条一张,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李世梅向本院递交的客运发票与住院日期、出院日期均不符,本院将结合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5张、收据13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户口薄复印件,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蔡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峰、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7时30分许,韩峰持C1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万和小区西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处左转弯驶入东门时,与李世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该小区东门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世梅受伤,上述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峰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梅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李世梅受伤后于2016年9月19日到太仆寺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2.10元,产生救护车费1500.00元。并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5503.4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产生门诊费400.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李世梅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800.00元,产生交通费3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峰给原告李世梅垫付救护车费1500.00、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世梅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7773.71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复核,本院认定为47635.7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4200.00元(包括住院17天及评定护理期90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2人,且每人每天按照30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也未出示鉴定机构明确2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应当为9572.40元(106.36元/天×9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3270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应当为19144.80元(106.36元/天×18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726.00元(包括救护车费2000.00元及拐杖、退床费601.00元),经对其提供的收费收据进行复核,救护车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客运发票与实际住院日期、出院日期不符,但结合李世梅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支持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及退床费6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7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但其未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为100.00元,本院支持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9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为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医学证明,治疗需费用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饭费194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389.00元,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2、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1803.91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梅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世梅100167.20元,共110167.20元。不足部分51636.71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峰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636.71。因中华联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韩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峰垫付的1700.00元,被告韩峰当庭表示放弃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梅人民币161803.9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0元(原告李世梅已预交),由原告李世梅负担1248.00元,由被告韩峰负担1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