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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上海峰闽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上海峰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股份有限公司,黄良芸,陈巧妹,章高峰,陈巧珍,蔡作斌,张春丽,陈建瑾,何妹凤,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肖木华,王慧,肖汤龄,叶洪英,郑成友,郑锦花,郑木庆,赵卫英,郑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115号案外人:南京沪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龙建市场606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东大路70号。法定代表人:林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峰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673室。法定代表人:黄良芸。被执行人: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万达广场A座23楼。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执行人:黄良芸,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巧妹,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章高峰,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巧珍,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城东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3********。被执行人:蔡作斌,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西岭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8********。被执行人:张春丽,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陈建瑾,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何妹凤,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执行人:林成辉,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梅,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傅永德,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连凤仙,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陈谷,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汤清梅,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吴惠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肖木华,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王慧,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肖汤龄,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洪英,女,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成友,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锦花,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木庆,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赵卫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小峰,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峰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股份有限公司、黄良芸、陈巧妹、章高峰、陈巧珍、蔡作斌、张春丽、陈建瑾、何妹凤、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肖木华、王慧、肖汤龄、叶洪英、郑成友、郑锦花、郑木庆、赵卫英、郑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沪松物资有限公司以享有租赁权为由对本院拍卖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88弄20号1302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南京沪松物资有限公司以正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