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沈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57号原告周斌,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孙翠娟(系原告周斌的母亲),住同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红,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沈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红、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卫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沈卫红驾驶沪CA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宣黄公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及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沪CR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卫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沪CAXX**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R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2,638.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28,750元、终身护理费408,800元(80元/日×365日×20年×0.7)、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5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卫红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请,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卫红未具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沪CAXX**轿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户籍性质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日,年限过长;对其余损失也持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的三级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CRXX**轿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沈卫红驾驶沪CA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宣黄公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及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沪CR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卫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住院检查救治。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精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斌于2016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今后存在药物依赖,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周斌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240日;被鉴定人周斌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字第J-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上述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7,550元。另查明,沪CA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CR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根据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按责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沈卫红承担80%赔偿份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XXX伤残等级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28,750元、终身护理费(注:即后续护理费)408,800元、鉴定费7,5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500元;3、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年龄及户籍性质,确定992,30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过错大小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5,000元;5、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票据,其中没有治疗医院处方笺佐证的外购物品费用缺乏依据,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142,572.45元;6、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27,584.8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1,120,476.1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23.81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按分项无责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总额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斌1,120,476.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斌12,023.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原告周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