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号雨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庄声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鑫茂源公司将“E时代”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外包给第三人,不能确定该部分楼层延期竣工原因系巴洲公司造成,属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巴洲公司导致工程迟延,鑫茂源公司才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双方并未就工期进行重新约定,巴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外墙工程外包对其施工工期造成了不利影响,影响了工期时间。2.《停工损失抵扣房屋协议书》未明确抵扣的房屋是用于支付工程款还是停工损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工程款纠纷中已经将该协议书中抵扣的房屋认定为支付工程款。3.《与巴洲公司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非鑫茂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需要,其内容基本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期的依据。为了证明《情况说明》并非鑫茂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鑫茂源公司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但法院未调查收集,直接影响了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二)鑫茂源公司要求巴洲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茂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巴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巴洲公司未延误工期,不存在违约情形。鑫茂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整个项目开工到整个项目验收共计450天”,充分证明巴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未延误工期。鑫茂源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鑫茂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出具该《情况说明》是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鑫茂源公司将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及工期计算进行了重大变更。(三)巴洲公司实际提前完工629天,鑫茂源公司应支付巴洲公司奖励费用6290000元,赔偿巴洲公司停工损失费5548060元。一审法院已就工期问题对双方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提出工期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茂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存在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是否存在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鑫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收集自己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目的是证明《情况说明》并非鑫茂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鑫茂源公司并未明确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名称、保存地、内容。其次,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一致认可整个项目的工期共计450天,落款处有巴洲公司和鑫茂源公司的盖章,鑫茂源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再次,鑫茂源公司认为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鑫茂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二审法院对鑫茂源公司调查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鑫茂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从双方签订的《关于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由鑫茂源公司将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该协议内容改变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分包人的施工对涉案工程的逾期是否存在影响,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巴洲公司仅负责3、4号楼主体工程,鑫茂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3、4号楼的工程延期竣工系因巴洲公司主体工程建设所致。鑫茂源公司与巴洲公司达成的《停工损失抵扣房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抵扣房屋款的金额先作为抵扣2008年9月2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费……由鑫茂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费”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鑫茂源公司的原因给巴洲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鑫茂源公司承认并愿意承担停工损失。而根据鑫茂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鑫茂源公司和巴洲公司共同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450天。鑫茂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出具《情况说明》是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理由也不成立。鑫茂源公司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巴洲公司原因造成,故原审判决关于巴洲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茂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勇锋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媛媛书 记 员 谢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