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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周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089号原告:张新,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郁娟,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跃进村新****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风华,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与被告周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55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615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周风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周风华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XXX号前与原告张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因被告周风华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4、原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陪护费发票。5、修车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周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周风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1张。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周风华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XXX号前与原告张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之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7年2月25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之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风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被告周风华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15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8.9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1729.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上海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5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15天的护理费用,其余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679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精神障碍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地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2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1742.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风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周风华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医疗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795元、残疾赔偿金7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新医疗费15609.30元、残疾赔偿金39283元、鉴定费6150元中的80%计48834元。三、原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风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原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