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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学琴与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琴,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988号原告韩学琴,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镇雄县**镇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良杰,董事长。原告韩学琴诉与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琴诉称,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镇雄县城开发云上城房产,原告表妹张某在该公司当会计。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经张某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存款1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13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需用资金,为使房建顺利进行,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借款支持。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三万元整(¥130000.00).二、借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三、资金使用费(即利率)按月利息3%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四、若需延期使用,双方另行协商。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黄良杰签字;乙方韩学琴签字。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9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收据及存款单原件各一份,收据编号:1652460.收据载明:“收到韩学琴存入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账户21×××12现金大写壹拾三万元整(¥130000.00),经手人:黄*”;存款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载明: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1×××12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韩学琴存入现金13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向原告的借款13万元。3、出示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各一份、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杰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黄良杰是该公司法定代理人。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原告韩学琴系其表姐,其自被告在镇雄注册成立时就在被告处担任会计。2014年9月,被告法定代理人黄良杰委托帮助公司借款,其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1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13万元存入被告基本账户21×××12后,被告出具收到13万元借款的收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法庭出示两份本案案件承办法官XX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良杰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针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每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质证称,对两份电话录音无异议。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良杰与案件承办法官直接通话时录制并刻录光盘附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用资金,经在该公司担任会计的张某(张宏英妹妹)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每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通过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基本账户21×××12存入现金13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3万元并加盖印章的收据。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宏英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13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3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一次利息,虽然高于法律规定合法利率区间,但由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兑现完毕之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由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韩学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XX明审 判 员  马宪云人民陪审员  谭家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