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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71陈迎涛与张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涛,张锦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71号原告:陈迎涛,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锦洲,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陈迎涛与被告张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涛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归还部分款项后,剩余290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锦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9000元,在2014年2月30日还款。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其在建行吴中支行做客户经理,通过胜浦小学老师朱某某认识被告,当年中秋节前,被告欲向建行申请银行贷款,但无财产可供抵押,故以朱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被告称其经营工厂,急需用钱,其遂找到朋友单某某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其认为被告无还款能力,故由朱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又因单某某妹妹欲到朱某某工作单位就职,该期间内不宜发生金钱交易,故该150000元以其名义出借,其承诺如被告不偿还款项,则由其归还给单某某。双方约定朱某某的贷款下来即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因朱某某存在信用问题,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由被告或者朱某某收回了150000元的借条,剩余29000元,朱某某认为不是其欠款,不愿再出具借条,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本案欠条。单某某出借的150000元,其已还清。被告称,原告与单某某曾共同出借150000元给其,本案欠条所涉29000元,其已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对此,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是说过交给朱某某29000元,具体是否交付其不清楚,其曾打电话向朱某某求证,朱某某只是表示不欠原告钱。之前的款项均由被告本人归还,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将款项交由朱某某归还,现被告与朱某某互相推诿,不肯还钱。另,原告提交2016年3月25日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被告在该往来中称总的29000元,还了11000元,剩余的早就跟原告说过向朱老师要。对此,原告称该11000元其并未收到,被告称29000元已于2014年还清,该11000元是其他的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往来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290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下半年以现金方式还清全部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双方短信往来中提到已归还原告11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亦未主张该11000元系归还本案款项,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迎涛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张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詹立平人民陪审员  支建华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