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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靳钟、张娜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钟,张娜娜,史占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钟,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娜娜,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占领,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农民。申请人靳钟与被申请人张娜娜及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占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4民终237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钟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涉案马场经营权转让给史占领,史占领属于马场的实际管理人和经营人。本案事实是第一圈先由被申请弟弟乘坐的,当马行至第二圈时,因被申请人强行从史占领手中夺过马缰绳并强行上马,导致被申请人及其弟张方成从马上摔下受伤。因此本案事故是因被申请人过于自信和本身重大过失所致,根据被申请人方给其打的垫付医药费的收条所删除的文字及其在原审提交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案事故是被申请人自己造成,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将其垫付医药费返还,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任何责任,但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和其弟如何摔下马的原因并未分析,直接将责任强加给自己,让其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将其与史占领作为共同被告,二审仅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合理。最后,被申请人属于农村户口,其在二审并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明,二审对其伤残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综上,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现要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法院(2016)陕04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2、维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字4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及再审与申请人的谈话可见,申请人在袁家村设立马上假日会员制专属马术俱乐部搞跑马场等娱乐项目经营,其属于该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在上述项目经营期间,仅将跑马场的跑马圈项目的经营承包给其以前的员工史占领,但其对史占领在其场地的经营仍履行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因此,当被申请人在其经营的跑马场因骑马遭受损害时,其作为该场地的监督及管理者和跑马圈的承包人史占领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依法应共同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申请人上诉仅明确要求申请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终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虽再审认为本案事故系被申请人自己造成,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两人骑马具有一定危险性,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遇见,仍坚持两人骑乘明显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在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承担赔偿责任时要求其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绿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文林佳苑证明与其在二审提供的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拉链,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本院二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靳钟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治国审判员  陈德家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