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8号景林佳苑5-1092室。组织机构代码:78140533-3。法定代表人林其平,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718181。法定代表人陈红武,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6)青0105民初27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本息合计63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5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诉讼费56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第一次应给付的1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款至今未付。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愿意以公司名下房产抵押,付清欠款后再将房产收回,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的付款意见,表示自己给付的是现金,被执行人也应返还现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意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2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好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