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458周方与张刚、周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张刚,周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458号原告:周方,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张刚,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周成云,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周方与被告张刚、周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周成云经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张刚立据向原告借款四次计2,6500元。该四笔借款均为被告张刚、周成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刚、周成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张刚立据向原告周方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同年8月31日、11月10日、12月9日,被告张刚又分别立据向原告周方借款1,0000元、3500元、3000元,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张刚、周成云2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刚与周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刚未按约返还借款,或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被告张刚系与被告周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周成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方偿还借款2,6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刚、周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佩佩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