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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刘自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刘自钢,刘小琼,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165XN。负责人:叶晓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该行员工。被告:刘自钢,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小琼,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16116D。法定代表人:付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良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刘自钢、刘小琼、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钢、刘小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住消字407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刘自钢、刘小琼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6971.04元及利息、罚息;3.判准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准被告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自钢、刘小琼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住消字407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用于按揭购买四川省达县x住房,建筑面积为79.8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在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2日,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所购住房产权证和贷款人他项权证未办理收妥之前,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刘自钢、刘小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现逾期10期。合计逾期本息25540.99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下欠原告贷款未到期本金148712.41元、未付逾期本金18258.63元、利息及罚息7282.36元,合计17425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到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现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目的。刘自钢、刘小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刘自钢、刘小琼拖欠贷款后已履行了催款的担保义务。刘自钢、刘小琼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系其个人行为造成了合同违约,按照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因刘自钢、刘小琼个人原因已被司法查封,且刘自钢、刘小琼不按时缴纳物管等相关费用,上述行为影响了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自钢、刘小琼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人)与刘自钢、刘小琼(借款人)、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住消字407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自钢、刘小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23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四川省达县x住房,建筑面积为79.89平方米。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3.贷款利息按照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129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作为下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违约条款、抵押条款、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刘自钢、刘小琼、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刘自钢、刘小琼发放贷款2300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直接付至开发商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刘自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刘自钢、刘小琼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于2013年1月10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甲方)与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推荐购买指定楼盘房屋的购房人向甲方申请房屋贷款,乙方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所购住房产权证和贷款人他项权证未办理收妥之前,购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进行催收。如果贷款连续逾期达3个月或累计逾期6期(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有权要求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范围为:x项目1-3号楼。刘自钢、刘小琼从2016年7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现逾期10期,合计逾期本息25540.99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仍下欠原告贷款未到期本金148712.41元、未付逾期本金18258.63元、利息及罚息7282.36元,合计174253.4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多次催收,刘自钢、刘小琼拒不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诉讼来院。诉讼中,刘自钢、刘小琼部分偿还了已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刘自钢、刘小琼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86.66元。同时查明:刘自钢、刘小琼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刘自钢、刘小琼、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住消字407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刘自钢、刘小琼发放贷款230000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刘自钢、刘小琼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刘自钢、刘小琼虽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起诉后部分偿还了借款本息,但刘自钢、刘小琼逾期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现主张刘自钢、刘小琼依法偿还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143086.6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刘自钢、刘小琼以其所购期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抵押预告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当然发生抵押权法律效果,银行只有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设定预抵押登记的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系争房产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对刘自钢、刘小琼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刘自钢、刘小琼提供担保,该公司应对刘自钢、刘小琼因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违约仅由刘自钢、刘小琼个人行为造成,且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协助催收欠款的担保义务,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相违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刘自钢、刘小琼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可向刘自钢、刘小琼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行与刘自钢、刘小琼、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住消字40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刘自钢、刘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143086.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2013年住消字40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四川国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刘自钢、刘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潘传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