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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权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权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权榜,男,1971年12月15日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权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权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权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3)。2016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权榜多次从该卡透支人民币39003.31元。经该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电话和信函方式多次催收未果。石阡县支行遂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权榜于同月14日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4月还清款息共计人民币45963元。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权榜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权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权榜信用卡信息、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侦查终结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对账单及存款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权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权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003.31元,经发卡行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赵权榜恶意透支人民币39003.3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赵权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诉讼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权榜在案发后退还全部款息,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权榜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权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权榜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权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