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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9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1446K),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40704698),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枫香路386号301-421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04745887M),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599号7-47。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鼎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764719685),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358号7幢。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94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陈增富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