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冯贤海、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贤海,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贤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贤海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聚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被上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贤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贤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冯贤海权益。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诉讼金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冯贤海同一时间在大化法院立了两个同样类型的案件,一个是本案;另一个是冯贤海起诉韦德阳、广西泰德矿业有限公司的案件,该案金额比本案小,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冯贤海在本案立案时,是按普通程序缴纳了全额诉讼费,但法院同时立的两个案件为何一个是普通程序一个是简易程序?而且法院擅自将本案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又未通知,本案没有合议庭的互相监督、合议,而是由主办法官独任审判是造成本案重大错判的主要原因。2、举证、质证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的聚能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是在开庭的时候当庭提交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2)聚能公司当庭提交的一份所谓证据即广西大化铭马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探矿权证没有提供原件,事后也没有进行质证,该探矿权的勘探面积是否覆盖本案的承包范围法院也没有任何的认定。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冯贤海与聚能公司之间签订,承包的是“硅矿”,冯贤海根本不认识广西大化铭马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广西大化铭马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探矿权证,存在如下明显的事实:其所有人不是聚能公司,其探矿范围不包含本案承包范围,其探矿的品种是“钦矿”不是“硅矿”。如此明显的事实,把李四的东西说成是张三的东西,而且还是毫不相关的别人的探矿证,法院居然认定这个探矿证就是聚能公司的探矿证,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这是什么道理?2、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事实己经非常清楚,就是:聚能公司租赁了村民的一块地,在没有取得探矿证、采矿证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承包给冯贤海开采,实际上就是一个非法采矿点,该非法采矿点因此受到大化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多次取缔。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就是聚能公司根本没有探矿证,事实上也无法为冯贤海办理采矿证。非法采矿是法律严厉禁止的,本案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冯贤海在本案审理时当庭收到聚能公司提交的所谓探矿证后才知道其根本没有探矿证,因此当庭提出本案的合同无效,而这样一个合同,法院竟然认为合同有效且聚能公司“没有违约”。聚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冯贤海以“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诉讼金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复杂,不是单纯以诉讼标的大小或者涉案金额的多少来确定。冯贤海以其他案件涉案金额比本案涉案金额小来作相互比较,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本案涉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冯贤海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称为“硅矿开采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的目的、内容和性质来看,该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即由双方各自提供一定的资质或条件,以取得对位于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的硅矿资源的合法开采权。从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所以该案充其量只存在当事人违约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冯贤海以聚能公司在没有取得探矿证和采矿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其开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提供场地给冯贤海进行违法采矿,也不是为了保护冯贤海进行违法采矿,而是由聚能公司给冯贤海提供一个平台以办理采矿证和进行矿产开采,至于如何使用该平台由冯贤海自主决定。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2、本案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与聚能公司是否持有探矿证无关。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只负责提供探矿权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自理……”聚能公司提供探矿证属于合同的义务,聚能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聚能公司未能提供探矿证,产生的也仅是违约与否的问题和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冯贤海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要求聚能公司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先是以违约起诉,在自知无理之后又去争论聚能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如果未取得探矿证合同是否无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冯贤海的采矿行为不是本案合同的目的,促成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才是合同的最终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主动权在上诉人一方,聚能公司仅是配合和提供协助。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若有开采价值乙方需办理采矿证的,采矿权人可采用乙方公司名称办理,由乙方全额出资办理,甲方可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办理。”由此可见,矿山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双方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尚未明确。在履行合同中如果上诉人认为矿山具有开采价值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冯贤海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办理,聚能公司给予协助,在此基础上收取的每年35万的所谓“承包金”,其本质属性为冯贤海为此给付的合作报酬,而不是像其现所诡辩的允许其非法采矿所交纳的承包费。至于冯贤海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是否实施采矿行为以及是否因无证采矿被查处,都不属于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聚能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聚能公司并非以保护冯贤海非法采矿行为作为合同内容与目的,即使冯贤海存在未经批准便实施采矿行为,也与合同目的无关。因此,冯贤海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实施的采矿行为是单方行为,其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采矿以及是否被查处,均与本案涉案合同是否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冯贤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被矿管部门查处过,也没有请求聚能公司协助办理采矿证,其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贤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能公司返还承包金3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5万元;2、判令聚能公司赔偿设备租金35万元、劳务队工资202300元、临时用地租金16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以冯贤海作为乙方与以聚能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硅矿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的项目名称,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或方式,证件资料的申办、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开发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分别作了如下明确的约定:“一、甲方同意把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的硅矿承包给乙方开采、加工、销售。二、开采方式:乙方开采出来的硅矿一切由乙方自产自销,自行加工,自负盈亏,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合法生产经营。三、开采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止。四、结算方式:(一)乙方开采所销售的硅矿按35000元/月的承租价款,除去两个月雨季,乙方按一年十个月按年支付承租价款给甲方。(二)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必须预付一年的承租价款叁拾伍万元整给甲方。(三)于合同第二年开始,乙方一次性支付承租价款给甲方后,若矿山矿源枯竭,甲方可按月结算退还乙方己支付的承租费用。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同意把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的硅矿承包给乙方开采销售。甲方只负责提供探矿证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自理。若有开采价值乙方需办采矿证的,采矿权人可采用乙方公司名称办理,由乙方全额出资办理,甲方可提供相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二)若有县安全联合小组联合检查的,由甲方出面负责接待,所产生的费用每年在壹万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三)甲方负责疏通当地政府及群众关系,避免群众到矿区干扰阻挠生产及运输工作。如因甲方不能处理的,所产生的损失一切由甲方负责赔偿。六、乙方的权利义务:(一)……(略)乙方及其雇员在生产生活活动中享有自主权,独立承担风险……(略)。(二)……(略)。(三)作业期间所需材料、机械设备、承租土地等生产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矿山的开采销售权转让给第三方,……(略)。(五)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作为本合同合作期间安全事故风险抵押金。乙方支付风险抵押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方能进场施工。该费用于矿区生产结束后返还给乙方。六、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一)……(略)。(二)乙方应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与甲方结清当年承租款,如乙方逾期超过两个月不与甲方结清承租款,视乙方根本性违约。(三)甲乙方双方应尽职尽责……如果甲乙双方若有单方违约,造成被违约方受到经济损失的,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聚能公司己按约定如期办理和提供属于己方应该负责办理和提供的探矿权证并把合同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即对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及所探明的硅矿矿山交给了冯贤海,并由冯贤海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采矿权证义务后再由其自行对矿山进行开采销售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冯贤海亦依约将合同期限的第一年度承包款35万元及所有合同期的风险抵押金15万元支付给了聚能公司。并在未履行申办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进场进行了采矿加工销售生产经营活动。至2016年10月31日,冯贤海以聚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其提供采矿证、炸药许可证等正常经营所需的证件而被执法部门勒令停工,致使其无法生产,损失惨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聚能公司返还承包金35万元、风险抵押金15万元,并赔偿设备租金35万元、劳务队工资202300元、临时用地租金168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和目的来看,虽然冯贤海与聚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硅矿开采承包经营合同,但聚能公司却并非把自己的企业发包或将采矿权、证转让给冯贤海,也即本案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不是企业租赁承包合同或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在未办理和取得探矿证和采矿权证的前提下,为了合作开发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的矿山硅矿资源产品,约定由聚能公司出资办理探矿证,由冯贤海负责出资办理采矿证、炸药和雷管证及机械设备、土地租赁以及矿石的开采和营销管理等条款和内容的基础上而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协议。该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探矿证是聚能公司应当履行而己履行了的义务,而办理采矿权证是冯贤海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冯贤海以自己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作为聚能公司违约的依据,且是以采矿权转让以外的事由起诉,要求聚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贤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冯贤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同类案件在同一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该案是在具备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违法发包,仍然被认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聚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理由是:987号判例针对的是采矿权转让,该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是受让方没有采矿资质;本案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不以取得采矿权为要件,两个案件的性质目的均不一样,该判例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对冯贤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987号判例所述的合同名为矿山开采发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故该案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本案名为《硅矿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探矿权承包合同,本案应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性质不同,该案的生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聚能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广西大化铭马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黄馗,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聚能公司有能力将铭马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作为履约条件,在铭马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冯贤海以此为由认为聚能公司违约或合同无效没有理由;2、《采矿许可证》,证明聚能公司与钟君生在良下屯有类似的合作开发,并使用铭马公司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协助钟君生办理《采矿许可证》,证明对于涉案矿区聚能公司有协助办证能力和条件;3、《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情况说明》,证明对涉案矿区的使用管理中,聚能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保持沟通协调;4、《收费收据》,证明黄敏、钟君生与聚能公司在良下存在类似的合作开发,并使用铭马公司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办理相关证照,且进行过采矿。铭马公司的采矿证虽标明为“钛矿”,但在勘探之后对于有开采价值的另行“石英矿”、“硅矿”,矿管部门仍认可审批,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采矿证标明为“钛矿”即不得申请“硅矿”情形。冯贤海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已经失效,可采矿不是硅矿的而是钛矿,采矿范围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矿场所在范围,证明聚能公司没有采矿证与探矿证,采矿许可证的内容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采矿证的情况系以探矿的名义采矿属于违法;2、2008年的是黄馗个人的采矿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4、黄敏等人交给政府的是发生在08年,08年之后该证已经无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聚能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冯贤海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涉案《硅矿开采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未办理和取得探矿证和采矿权证的前提下,为了合作开发大化县北景乡平方村良下屯范围内的矿山硅矿资源产品,约定由聚能公司提供探矿证,由冯贤海出资进行探采、销售,进而决定是否办理采矿证采矿,聚能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15万元(矿区生产结束后再返还)和每年度35万元承包金,该合同名为开采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探矿权承包合同,本案应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由,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贤海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贤海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冯贤海起诉请求:1、判令聚能公司返还承包金3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5万元;2、判令聚能公司赔偿设备租金35万元、劳务队工资202300元、临时用地租金1686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虽然聚能公司未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探矿权,但其通过与铭马公司的关联关系,得以使用该公司的探矿权证,进而为冯贤海提供了探矿的条件,视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对价,冯贤海也应当向聚能公司支付承包金3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5万元,冯贤海事实上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案聚能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和合同期未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情况下,冯贤海要求判令聚能公司返还承包金3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贤海上诉认为,聚能公司不是提供其名下的探矿证、探矿过程中因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多次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取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予返还承包金3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5万元。对于其该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认为,其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也提不出确切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应否判令聚能公司赔偿冯贤海设备租金35万元、劳务队工资202300元、临时用地租金1686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支付设备租金35万元、劳务队工资202300元和临时用地租金16860元是冯贤海的合同义务,在聚能公司不违约、合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聚能公司无需赔偿冯贤海前述款项,冯贤海要求聚能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贤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上诉人冯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剑峰审判员 韦海平审判员 吴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瑞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