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狄昇、王富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867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杏林街市质监站第五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亮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人,住忻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狄昇,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王富英,女,195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南高村。法定代表人:狄昇,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平、委托代理人栗亮明,被告王富英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狄昇、王富英、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保温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信业借字【2014】第110号《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昇、王富英签订了信业借字【2014】第110号《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2015年2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困难,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5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29日后再未归还分文。2015年2月4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保温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信业借字【2015】第099号《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昇、王富英签订了信业保借字【2015】第099号《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购买建材。2015年4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不到位,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1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6月4日。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日后再未归还分文。被告狄昇、王富英辩称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展期协议均为事实,但是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而且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上不存在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狄昇与被告王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狄昇系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30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保温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困难,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5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未归还借款,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2月4日,被告狄昇、王富英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购买保温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18‰,综合费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昇、王富英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狄昇、王富英由于资金不到位,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1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6月4日。展期期满后,被告狄昇、王富英未归还借款,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狄昇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其作为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与被告狄昇、王富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昇、王富英和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狄昇、王富英和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爱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宋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