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刘现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刘现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现毫,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7)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7)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7)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此类案件涉及拆除部分应由国土部门组织拆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7)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叶国土资罚(2017)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杨希鸽审判员 闫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