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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林、马则乃白、马索飞牙、马兴俊、马雪梅、马雪莲与被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冶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马则乃白,马索飞牙,马兴俊,马雪梅,马雪莲,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冶明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015号原告:马国林,男,1942年5月3日生,回族。原告:马则乃白,女,1951年2月8日生,回族。原告:马索飞牙,女,1983年5月7日生,回族。原告:马兴俊,男,2007年2月19日生,回族。原告:马雪梅,女,2009年6月9日生,回族。原告:马雪莲,女,2011你那7月13日生,回族。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格尔木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孝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章,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冶明海,男,1986月7月27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林、马则乃白、马索飞牙、马兴俊、马雪梅、马雪莲与被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冶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2017年7月28日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国林、马则乃白、马索飞牙、马兴俊、马雪莲、马雪梅撤诉。案件受理费10931元,减半收取5465.5元,由原告马国林、马则乃白、马索飞牙、马兴俊、马雪莲、马雪梅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