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戈洪生诉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洪生,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88号原告戈洪生,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更,系经理。原告戈洪生诉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戈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恒泰翡翠豪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翡翠豪庭3号楼3单元302室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价款281519.0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被告按房屋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但被告直到2015年6月17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共违约228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6418.00元,现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418.00元。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翡翠豪庭认购书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6月22日签订购房认购书;(二)购房付款凭据(收据),证明我交纳房屋价款人民币281519.00元;(三)入住须知,证明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通知我入住。根据原告告诉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泰翡翠豪庭认购书一份,被告将建设中的翡翠豪庭3号楼3单元302室以单价309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中该房设计面积88.44平方米,总价款为273810.00元,并约定原告签订合同时交款15000.00元,余款25981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付清,(实际面积为90.93平方米,价款为281519.00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交清剩余差价款),被告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每月按原告房屋价的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恒泰翡翠豪庭业主公布入住须知,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钥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64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28天)。被告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告诉,结合本院所确定的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楼房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未按约定交付出卖的楼房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认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应予保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戈洪生诉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迟延交付楼房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戈洪生违约金人民币641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裴春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