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思骏申请执行苏建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骏,苏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李思骏,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苏建辉,男,彝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关于李思骏申请执行苏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0422民初10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6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