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红梅与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梅,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20号原告:宋红梅,女,汉族,住襄阳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擎旻,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剑,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李牧泽,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萍,女,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红梅与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擎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共同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2416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86009.6元,本息合计32760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借款,并由余剑和李牧泽担保。之后债权人东翔公司未能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偿还,担保人也未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偿还。第三人宝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东翔公司承担241600元的债务,被告余剑和被告李牧泽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原告向被告东翔公司及担保人索偿,均未给予答复或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及时裁判。原告宋红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宋红梅以委托投资的方式将本人所有的钱款20万元交由第三人宝隆公司操作,双方并约定了偿还本金时间及利息标准等。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红梅向第三人宝隆公司汇付现金2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红梅与第三人宝隆公司自愿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转让债权的本息合计为2416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1600元)。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宝隆公司将此债权转让通知了次债务人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次债务人东翔公司、余剑、并在该通知上签名盖章,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五、借条一份,拟证明次债务人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接受了应付原告宋红梅的债务本息为241600元。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按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作出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刘萍(甲方)分别与原告宋红梅(乙方)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二份,合同约定,乙方出资20万元(每份合同1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投资期限均为半年(后甲方同意各顺延一年,合同届满期分别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甲方按乙方投资金额月利率2.5%支付乙方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22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22日原告宋红梅向第三人刘萍指定的收款账户各汇款10万元。由于第三人刘萍未按约定向原告宋红梅支付投资收益及按期偿还投资款,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甲方)与原告宋红梅(乙方)及被告东翔公司、余剑(丁、丙方)经结算后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宝隆公司将其对丁方东翔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41600元(其中债权本金20万元、利息41600元)转让给乙方宋红梅,乙方宋红梅同意受让;次债务人东翔公司承诺为丙方余剑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债权本息还清之日止;丁方承诺:接受此债权转让协议,并保证及时还款(该转让协议未约定此债务的履行时间及利率标准)。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又向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东翔公司、余剑并在该通知下方左侧签名并盖章。同日,被告余剑、李牧泽给原告宋红梅出具一《欠条》,载明:此欠款是三方借款人(1.东翔公司、2.余剑、3.李牧泽)欠宝隆公司借款中的部分欠款,现宝隆公司将该部分欠款权益转移给宋红梅,从债权转移之日起该欠款的权益由宋红梅享有。且欠款是三方借款人在开发新华路“干休所”项目时向宝隆公司借的,借款人承诺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前开工,从开工之日前起10个月不计利息。三方借款人与宝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后此笔欠款由借款人向宋红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时效顺延至2018年合同签定月、日。本《欠条》以三方共同签章,署名后生效。由于三被告未履行向债权人宋红梅还款义务,故原告宋红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与原告宋红梅及被告东翔公司、余剑自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4日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的丙、丁方及欠款人落款处签名、盖章,第三人宝隆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东翔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宋红梅履行给付义务,其拒绝向宋红梅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余剑、李牧泽向原告宋红梅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借款系由余剑、李牧泽、东翔公司三方共同所借,并承诺由三方共同向新债权人宋红梅承担还款责任。从该《欠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可以确认被告东翔公司、余剑和李牧泽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宋红梅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该《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的必要准备时间”。自2015年7月23日被告余剑、李牧泽给原告宋红梅出具了《欠条》之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宋红梅起诉之日止,视为给了被告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次债务人承诺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前开工,从开工之日前起10个月不计利息”,结合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与原告宋红梅及被告东翔公司、余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时被告东翔公司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应当确认自2015年11月30日起顺延至2016年9月30日止(10个月)不计借款利息。又因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与原告宋红梅及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债务利率,及还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原告宋红梅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时止,由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宋红梅请求主张判令被告东翔公司、余剑和李牧泽共同偿还欠款241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李牧泽、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宋红梅偿还欠款241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74元,由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李牧泽共同负担44583元,原告宋红梅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清华审判员 钱 丽审判员 聂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