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贞中、崔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8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被告:唐贞中,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县。被告:崔仲莲,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元星,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元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贞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581.4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贞中、唐元星、唐元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内各成员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69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唐贞中的授信额度为43000元,借款用途是购房,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6875‰。被告崔仲莲在合同中的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唐贞中借款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贞中偿还本金9418.53元,结息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81.47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贞中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贞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对被告唐贞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81.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唐贞中、崔仲莲、唐元星、唐元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