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虎,陈路增,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路增,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安济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帅北。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虎、陈路增、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字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肇事司机违反了此项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王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路增、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在213省道慈周寨乡枣科村头路段,被告陈路增驾驶豫J×××××豫JL3**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虎驾驶豫G×××××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7】第02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路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虎无责任。原告王虎驾驶的豫G×××××号轿车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71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5元,施救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陈路增驾驶豫J×××××豫JL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7】第02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路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虎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豫J×××××豫JL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王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陈路增负担。原告王虎的合理损失:车损17102元,评估费785元,施救费2300元。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车辆损失15102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785元,共计18187元;三、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路增、南乐县丰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肇事司机违反了此项规定,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此主张免赔,二审中也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