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刚,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刚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湖心塘村戚某户,通过隔壁在建房屋的二楼窗户爬至戚某家二楼阳台,开门进入屋内行窃,因听见屋外有声响,遂从顶层阁楼窗户爬至隔壁房屋逃至地下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刚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