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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某1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1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沭阳县。被告人吉某1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吉某1以签订沭阳县李恒镇高庄干渠东西土路改造工程合同为名,骗取徐某施工保证金10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吉某1以同样手段骗取王某1施工保证金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吉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吉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月13日,被告人吉某1在无实际履约能力情况下,虚构自己承包沭阳县李恒镇高庄干渠东西土路改造工程、愿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施工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王某1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徐某、王某1施工保证金各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吉某1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徐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某1供述其在没有履约能力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内容、采用的手段、钱款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王某1陈述、证人徐某2、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吉某1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吉某1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吉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1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吉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吉某1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