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刑向鹤、刑安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磊,刑向鹤,刑安民,王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67号自诉人张梦磊,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人刑向鹤,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人刑安民,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人王梅兰,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张梦磊以被告人刑向鹤、刑安民、王梅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梦磊以被告人刑向鹤、刑安民、王梅兰已履行执行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刑向鹤、刑安民、王梅兰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梦磊诉被告人刑向鹤、刑安民、王梅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张梦磊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梦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庆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