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291号原告: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场28号。法定代表人:乔世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周白村2号3排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昌平区水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志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碧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污水治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碧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王智远,被告污水治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液体注气系统〉技术改造北京市昌平区污水处理中心氧化沟段技改项目合同书》(以下称《技改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损失。2014年4月18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向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创涢融远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弘信怡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创涢融远公司、弘信怡和公司)、北京联众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世纪公司)购买的设备材料是否可再利用,是否可以与销售商协议退货等事项不明确,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待原告明确损失数额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维持原判。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第一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份合同定金共计121312.48元。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2民初1136号判决书和(2016)京0112民初1139号判决书,认定解除两份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第二原告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6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26600元不予返还,原告还应支付盛隆电气剩余货款105600元。第三原告与创涢融远公司(原名为弘信怡和公司)签订《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19106元不予返还,现该判决已生效。第四原告与联众世纪公司签订《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7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6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上述合同,原告已支付定金的50%(20910元)不予返还。《技改合同》无法履行,现已导致原告在以上合同的损失共计293528.48元。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676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判决查明事实为:2009年4月3日,双方签订《技改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3日,而非原告所述2008年12月10日。(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为两点,一是污水治管中心未组织招投标,二是利通碧水公司无施工资质,双方对《技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判令污水治管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该判决第七页第二项仅指出原告享有诉权,并没有确定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有权就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第二,原告提交的各项调解书和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原告的损失,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及原告起诉状、证据,才得知上述五案件的存在。被告作为与上述五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未参与上述五案件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五案件中消极抗辩,擅自放弃权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价款但不接收货物的行为不合常理,且是否履行调解书尚不确定,记账凭证、发票、支票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上述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载明的事实需要另行审查,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客观依据。原告与盛隆电气公司恶意串通,在盛隆电气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与其达成调解,由原告向盛隆电气公司支付远高于合同价款的款项132200元(包括货款105600元,定金26600元,而合同实际价款为132000元)。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份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作为买方支付货款之后应当获得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然而原告在与盛隆电气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单方履行付款义务却放弃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其自动放弃权利所致的,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定金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福建亚通公司曾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分别为105388元和15924.48元,原告进行了税款抵扣,其实际损失与主张的121312.48元不符。原告与联众世纪公司恶意串通,调解书第二页第六行写明原告付款后,被告联众世纪公司一直不发货,在联众世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但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还自愿放弃款项,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仅仅主张要求对方退还部分预付款,因此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第三,2009年6月,因原告施工拖欠工程款致使施工停止、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后,并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而是继续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放任损失扩大,原告无权就因其过错发生、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正华,由(2010)一中民终字第1173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因原告与周正华的矛盾致使《技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于2009年6月被迫停止,2009年9月周正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由被告代其支付周正华工程款共计1299949.91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2009年7月6日,原告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创涢融远公司(原名为弘信怡和公司)签订了《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联众世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六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工程被迫停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且在工程已经停止甚至第三方已经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继续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恶意扩大损失。原告对本案中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使用〈液体注气系统〉技术改造北京市昌平区污水处理中心氧化沟段技改项目合同书》(以下称《技改合同》),约定为满足再生水厂进水要求,被告采用原告的《液体注气系统》技术对昌平污水处理中心氧化沟段进行技术改造,总承包该项技改工程,总投资为2198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该《技改合同》的总工程款超过了国家工程招投标底线的规定,但被告并未组织招投标,且原告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技改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决定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和福建亚通公司、盛隆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工程设备材料的问题,虽然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该材料是否可以再利用、是否协商退货、是否还有利用价值尚不明确,故不已认定损失数额,原告可待上述损失数额明确后另行起诉。原告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6日,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了2份《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6600元,后盛隆电气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及赔偿损失105600元。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6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涉案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利通碧水公司给付原告盛隆电气公司1056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与创涢融远公司(原名为弘信怡和公司)签订了《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19106元)作为定金。后原告将创涢融远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19106元。2016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供货,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判决:驳回利通碧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2009年7月6日,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105388元)作为定金。后原告将福建亚通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及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105388元。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利通碧水公司并未以书面及其他形式要求亚通分公司发货,故判决:确认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驳回利通碧水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2009年10月28日,原告又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了《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15924.48元)作为定金。后原告将福建亚通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及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15924.48元。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利通碧水公司并未以书面及其他形式要求亚通分公司发货,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判决:确认《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驳回利通碧水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与联众世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41820元,后本案原告将联众世纪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预付款41820元。2016年7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涉案的设备采购合同,联众世纪公司返还本案原告预付款20910元。另查,2009年6月29日,利通碧水公司向福建亚通公司转账105388元;2009年10月27日,北京碧水乔园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亚通公司转账15924元;2009年9月15日,利通碧水公司向创涢融远公司(原名为弘信怡和公司)转账19106元;2009年9月11日,北京碧水乔园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盛隆电气公司转账19400元;2009年9月15日,北京碧水乔园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盛隆电气公司转账7200元。2009年12月2日,利通碧水公司向联众世纪公司转账41820元。2010年8月19日,北京碧水乔园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北京盛世缘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北京盛世缘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代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9400元及7200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代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亚通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15924元。庭审过程中,为查明争议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京0106第1423号民事案件的卷宗,在该案件中,盛隆电气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1056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给付盛隆电气公司105600元。关于原告是否恶意扩大损失一节。被告认为,在周正华起诉导致工程被迫停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仍继续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对本案中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则认为,周正华起诉的是劳务纠纷,与技术改造合同无关,且生效判决作出于2010年,当时双方技术改造合同仍在履行,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在与盛隆电气公司的案件中,被告认为,合同的标的为低压配电柜,完全可以折价或者另外利用,原告的调解方案为支付剩余货款而放弃接收该货物,属于恶意放弃权利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解释为因盛隆电气公司放弃了违约金和2009年至2016年的保管费用,才同意以上的调解方案。在与联众世纪公司的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在联众世纪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没有追究联众世纪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而支付一半预付款,也属于恶意放弃权利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则解释为“联众世纪公司违约”是起诉时原告方的陈述,而非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技改项目合同书、(2013)昌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京011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016)京0106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6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22号判决及生效证明、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名称变更证明、发票、对账单、证明、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为履行《技改合同》,与福建亚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担损失共计121312元;与创涢融远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担损失共计19106元;与联众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担损失20910元;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担损失132200元(105600元+26600元),被告应对以上损失承担50%的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46764元。被告关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4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原告已预交1417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污水治理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