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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与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谢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谢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558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路华南国际纺织区***栋***号。经营者:张周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珍,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华龙街29号。法定代表人:谢庆辉,总经理。被告:谢庆辉,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广东尚融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以下简称振威皮塑商行)诉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手袋公司)、谢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威皮塑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珍,被告国华手袋公司、谢庆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24074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开始,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皮革批发业务,被告从事手袋生产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要求进行供货,原告的每笔交货均有送货单,被告收货时亦签字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每月均有对账。根据统计,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合计340740.4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尚拖欠原告240740.40元的货款未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2017年6月9日之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唯一股东,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发生的货款均在2017年6月9日之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谢庆辉应对被告国华手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华手袋公司、被告谢庆辉辩称,货款本金经被告统计为217291元,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庆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华手袋公司的债务与被告谢庆辉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华手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3月至10月的货款,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240740.40元,被告主张为21729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对送��单予以确认,送货单上有载明送货以及退货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进行核算,货款的总金额为340740.40元(已扣减送货单上载明的退货金额),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已经支付了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五点有约定结算方式,部分载明为月结60天,部分为月结90天。原告、被告确认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唯一股东,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华手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进行核��,货款的总金额为340740.40元(已扣减送货单上载明的退货金额),扣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40740.40元,被告主张尚欠货款本金经被告统计为217291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确认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740.40元。原被告确认该货款为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无论是月结60天还是90天上述货款均已届支付期,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并未按期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40740.4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确认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2017年6月9日之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唯一股东,即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国华手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其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国华手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庆辉对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支付货款240740.40元;二、限被东莞市国���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74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庆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振威皮塑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55元,由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被告谢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