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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22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职务:公司员工。被告:王丁,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妍(系王丁妻子),女,1995年6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伟,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丛艳如(系赵伟妻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双,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静(系王双妻子),女,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王丁、刘妍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0‰,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王丁、刘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年7月1日与王丁、刘妍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7月1日与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2015年7月2日借款凭证一份,证实了王丁、刘妍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丁、刘妍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王丁、刘妍应当负有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义务,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丁、刘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6年3月前的400.00元利息未付和自2016年4月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00元由王丁、刘妍、赵伟、丛艳如、王双、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