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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特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鲁桥、于学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鲁桥,于学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特264���申请人:张鲁桥,女,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学章,男,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代理人:于亮(系被申请人之子),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蓝天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张鲁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学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2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检查,确认为“帕金森综合症”,表现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等。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学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于学章患××多年,××,出现记忆及智能严重缺陷,不能与别人有效交流,表情呆滞,意志活动丧失,生活完全需别人照顾,语言及社会功能基本丧失,××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学章患××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语言功能及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于学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鲁桥为于学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