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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诚、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摔倒,后韩某某与道路上一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货车司机报警,被告人韩某某被赶至现场民警查获。2016年12月2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87.5mg/100ml。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韩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以韩某某危险驾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前,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