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正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闻某,杨正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正军,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闻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友科、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正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老公鸡塑像路段,撞到被害人彭某、闻某以及车某、摊位,造成被害人彭某、闻某受伤,车某、摊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正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5.0476毫克/100毫升,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被告人杨正军于2017年5月11日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正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正军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被告人杨正军将其撞伤,应赔偿其医药费27726.82元、误工费14218.8元、护理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807.62元。被害人彭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出院记录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诉称:被告人杨正军将其撞伤,应赔偿其医药费3602.7元、误工费418.2元、护理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626.9元。被害人闻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及出院记录1份。被告人杨正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正军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老公鸡塑像路段时,撞到路边摊位及被害人彭某、闻某,造成被害人彭某、闻某受伤及电动汽车、摊位损坏。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正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正军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0476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杨正军属醉酒状态。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正军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546.54元;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1180.28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2月8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60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军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7726.82元、误工费2215.2元(85.2/天×26)、护理费2964元(11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94798.02元。被告人杨正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94798.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受伤后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602.7元、误工费255.6元(85.2/天×3)、护理费342元(11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合计人民币4440.3元。被告人杨正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人民币4440.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98.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