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伟与闫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伟,闫秀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珍,呼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伟因与被上诉人闫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伟,被上诉人闫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伟上诉请求:维持(2017)内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闫秀珍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闫秀珍虽然持有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公证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也违反了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公证时,闫秀珍无法提交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也未提交购买合同,公证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公证处非司法机关为由,不受地域管辖范围限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既然驳回了闫秀珍关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那么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或按遗嘱继承。房屋使用归四个子女或遗嘱继承人,而不是由闫秀珍使用被上诉人闫秀珍辩称,公证处的管辖没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时都是按照公证处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证、回迁合同的原件等。因为涉案房屋没有房本,所以一审法院认为闫秀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故闫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闫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中户系其父亲闫成忠、母亲曹玉梅两人共同赠与闫秀珍本人,属于闫秀珍个人所有;2、要求闫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对涉案房屋居住租客的骚扰行为,并向闫秀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秀珍系闫成忠与曹玉梅的三女,本案被告闫伟系闫成忠与曹玉梅的长孙。闫成忠与曹玉梅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2013年11月1日去世。闫成忠于2006年3月31日与呼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后巧报村民委员会签订《后巧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回迁户购福利房协议》,约定购买万豪名园小区C1号楼4单元2楼中户面积76.5平方米的房屋。闫成忠与曹玉梅于2007年入住该房屋,闫秀珍于2008年入住该房屋照顾闫成忠与曹玉梅的起居。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闫成忠、曹玉梅在呼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由孙文献代书《遗赠书》,载明位于××区中户面积76.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孙子闫伟,由闫伟一人继承。2010年8月18日闫成忠代笔曹玉梅写下《遗嘱》,载明将万豪名园C1#4单元202室赠给三女儿,以前给闫招招、闫伟写的遗嘱无效。2010年8月20日闫成忠、曹玉梅与闫秀珍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闫成忠、曹玉梅将坐落于××园中户(76.5平方米)住宅用房一处(此房系后巧报城中村改造拆迁回迁户购福利房)赠与给闫秀珍个人所有,双方持本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后巧报城中村改造拆迁回迁户所购福利房,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且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闫秀珍主张确认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中户的房屋为闫秀珍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虽因福利房性质未取得所有权证,但有购房协议证明闫成忠与曹玉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载明闫成忠、曹玉梅自愿将该房屋赠与闫秀珍,且闫秀珍自2008年入住该房屋直至闫成忠、曹玉梅去世,现该房屋亦由闫秀珍出租,故闫秀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闫秀珍要求闫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对该房屋居住租客的骚扰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伟辩称,闫成忠、曹玉梅于2009年11月5日由他人代书《遗赠书》表示将该房屋赠与闫伟,故闫伟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主张,由于闫成忠、曹玉梅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视为对《遗赠书》意思表示的变更,故应以之后形成并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内容为准。关于闫伟辩称(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由于公证机构无管辖权而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它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故公证处并非司法机关,不受地域管辖范围的限制,本案中闫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公证书存在其他的无效情形,故对闫伟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闫秀珍请求闫伟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该项请求属于人格权纠纷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闫秀珍应另行主张,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居住在××园中户租客的骚扰行为;二、驳回原告闫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闫秀珍已预交),由闫伟负担。二审中,闫伟除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其姑姑闫招花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合同一直在其大姐家保管,其同意将涉案房屋给闫伟。闫秀珍坚持一审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闫秀珍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的公证类型是涉不动产的遗嘱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闫伟未能举证证明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项的证据,故其认为公证处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闫秀珍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因福利房性质未取得所有权证,购房协议证明闫成忠与曹玉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又根据(2010)呼仲证内字第579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闫秀珍入住时间、房屋居住情况、出租等情形,认为闫秀珍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判决上诉人闫伟应停止对房屋居住租客的骚扰行为并无不当。对于闫伟认为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上诉请求,因继承纠纷并非闫秀珍的诉请,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闫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闫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