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新建伟酒后驾驶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往家中行驶途中,与谢某2发生纠纷,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建伟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4.5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有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建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谢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谢某1证言,被害人谢某2陈述,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建伟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谢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谢建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