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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洪启、安治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洪启,安治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70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工,现住辽中区。被告康洪启,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娇,女,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被告康洪启妻子。被告安治家,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缺席)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洪启、安治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会军、朱国峰(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康洪启委托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治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洪启因建大棚需用款,向原告下属机构冷子堡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月息8.82‰,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安治家担保。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康洪启偿还利息58.1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康洪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治家对上述款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洪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缓期给付。被告安治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洪启因建大棚需用款,向原告下属机构冷子堡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月息8.82‰,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安治家担保。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康洪启偿还利息58.1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康洪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治家对上述款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如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治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洪启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安治家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洪启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之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8.82‰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8.82‰再加收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款58.1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安治家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康洪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崔会军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