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6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丽,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被告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22.5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76941.7元、复利18690.48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6022.5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6941.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杨小丽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22.54元;2.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22.54元、利息(含罚息)76941.7元、复利18690.48元。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利息76941.7元为基数计算复利的问题,该数额包含了正常利息和罚息,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应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6022.5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76941.7元、复利18690.48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6022.54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共613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杨小丽负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