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晨、吴江与杨培刚、杨振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吴江,杨培刚,杨振冬,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806号原告李晨,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刚,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振冬,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委托代理人刘雪辰。委托代理人黄婷。原告李晨、吴江与被告杨培刚、杨振冬,第三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原告李晨与原告吴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宁,被告杨培刚、杨振冬,第三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辰、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吴江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欲共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3月9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居间协议对定金、房款总额以及违约责任等购房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3.3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若因乙方征信问题导致无法贷款,则甲乙双方和平解约,互不追究。2017年3月10日,原告李晨向征信中心查阅自己的个人征信状况并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自己的征信记录很多,根本无法获得贷款审批。原告立即告知第三人其征信情况,请第三人告知被告方,与被告方协商按居间协议约定和平解约,返还人民币20000元意向金。当日,第三人短信通知原告意向金转定金已完成。之后,第三人将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致协商未果。201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约通知函,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居间协议,人民币20000元定金不再返还。原告认为,居间协议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自身的征信问题及时告知了第三人及被告,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和平解约,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现被告拒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培刚、杨振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征信问题可能导致贷款不足,并不是不能办理贷款。第三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征信确实存在问题,经第三人询问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可能会有降低贷款成数的情况,但该意见仅供参考,最终应以银行审批为准。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将原告的征信情况反馈给被告,并根据原告的要求与被告协商和平解约。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均未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网签。后,双方均在谈解约,但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乙方、买受方)、被告(甲方、出售方)、第三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座落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未设立抵押,总房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日内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人民币20000元。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文本的日期。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违约不卖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含由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其他约定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若因乙方征信问题导致无法贷款,则甲乙双方和平解约,互不追究。”居间协议中另对房款支付、过户日期、交房及尾款、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现该款已转为定金,由被告收取。2017年3月10日,原告查询其征信情况,《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2006年11月17日招商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止至2017年2月,信用额度25000,已使用额度7357。最近5年内有1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原告当日即将其征信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告知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和平解约。2017年3月14日(即约定的网签截止日期),原、被告双方均未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网签。后,第三人协助双方谈解约问题,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函》,载明:“贵方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直至今日,贵方仍未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现我方通知贵方:一、居间协议自本人发出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二、我方已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再返还……”现原告认为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应互不追究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第三人称由于原告提出购房有困难,第三人为了促成交易成功,仍在做双方工作。第三人并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其未明确告知被告签约当日不用来签约现场。被告杨振冬称2017年3月14日其与第三人电话沟通,第三人称原告贷款有问题,买卖事宜暂缓一下,第三人会与原告继续沟通。另,被告称其已于2017年4、5月份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虽约定因原告征信问题导致无法贷款则双方和平解约、互不追究,但原告征信问题是否将导致无法贷款,应以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原告在未进行银行审批的情况下,即以该约定要求解约,依据不足。原告虽提出解约,但双方未就解约达成合意,原、被告仍应于约定的2017年3月14日共赴第三人处进行网签。现原、被告均未按约至第三人处网签,且被告自认当日其与第三人通话,第三人称将与原告协商这一事实,说明原、被告对2017年3月14日后继续协商均不持异议。故2017年3月14日未签约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此后,原、被告虽在协商解约问题,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应履行居间协议,于合理期限内进行网签。现被告未就原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进行催告而直接发送《解约通知函》,因《解约通知函》上所载明的解约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亦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解约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居间协议的效力。被告在居间协议未解除之时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说明其亦无与原告继续履行居间协议之意愿。被告要求没收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刚、杨振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晨、吴江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培刚、杨振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