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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晓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晓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966号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城市开地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9282902XC法定代表人:高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水,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被告胡晓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261.53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15.36元(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与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高速铜都天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指定的物业公司为高速铜都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3月31日被告入住铜都天地花园小区37栋502室,后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目前仍拖欠物业费4261.53元,原告方多次催缴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晓水辩称:物业公司有很多问题,很多地方服务不到位。部分一楼住户扩大院子,物业不作为,太阳能不能使用,但启动棒始终在运转,单元门门禁卡失效,部分住户养狗养猫,向物业投诉,未得到解决,绿化维护不到位,��用电接到被告家电表上。大房间阳台和北阳台应该做雨棚,但至今未做,雨下大了会影响到家里。绿化物业公司应当维护,开发商将房屋交给业主时不具备交房条件,强行收取物业费,与物业公司协商交钱,物业公司不予理睬,被告没有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铜都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高速铜都天地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以下列标准缴纳物业费:多层物业费每平方米0.9元/月,低层高级洋房每平方米1.8元/月、高层每平方米1.5元/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违反合同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交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铜都天地花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承诺书》。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目前仍拖欠物业服务费4261.53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高速铜都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铜都天地花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催告函、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高速铜都天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晓水在入住时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并在《铜都天地花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已经表明被告在接受房屋时已明知并接受了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胡晓水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胡晓水作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晓水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属于不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故在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上应当酌情予以扣减,��告胡晓水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3409.22元(4261.53元×80%)。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09.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梦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