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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王长才、姜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王长才,姜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78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长才,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姜浩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诉被告王长才、姜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王长才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被告姜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王长才支付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姜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长才向杨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7年1月5日,杨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浩明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被告王长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现金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长才向杨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由被告王长才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姜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长才,二被告也于同日确认收到杨尉交付的借款200000元。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1份、快递单及百世快运单号查询信息各2份,证明原告与杨尉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尉将其对被告王长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邹文超,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告知二被告,二被告也已签收快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长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姜浩明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长才因生意所需,向杨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日2015年4月23日,还息日为每月2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姜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5日,杨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长才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姜浩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才向杨尉借款,及由被告姜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杨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王长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姜浩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长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浩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才追偿。三、驳回原告邹文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王长才、姜浩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长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长才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