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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炳义与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义,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义,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富(系刘炳义之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海,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锡英,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萍,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善香,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刘炳义与上诉人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炳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赔偿损失29,868.5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21日,刘炳义与雇佣的吴清山二人正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种玉米,陈玉海等六人便纠集在一起,手持棍棒来到地里,将正在使用的耕牛、小牛犊、犁杖、牛套等一并强行夺走,因刘炳义阻止,陈玉海指使其他人将刘炳义打伤,刘炳义当时便昏倒在地。对于陈玉海等人打人的过程,吴清山用手机录像,陈玉海指使陈健把吴清山的手机抢走,将录像内容全部删掉。刘炳义受伤的整个过程,刘炳义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炳义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炳义67岁,刘炳义实际66岁,没有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不支持误工费,然而,刘炳义受伤时正在承包地里春播,具有劳动能力,刘炳义存在误工损失,应赔偿刘炳义误工费5,128.20元。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辩称,刘炳义要求陈玉海等六人赔偿29,868.55元,于法无据,其中要求赔偿误工费5,128.2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伤的一方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刘炳义称陈玉海等六人是寻衅滋事,纯属无中生有,且寻衅滋事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从公安卷宗来看,陈玉海、付锡英、陈剑、陈勇不是造成刘炳义受伤的责任人,事发时陈玉海、付锡英、陈剑、陈勇没有和刘炳义发生肢体接触,纠纷的起因主要责任在刘炳义,是刘炳义毁坏青苗在先,而且刘炳义先行咬住了张燕萍的手指,张燕萍本能的收回受伤的手指,刘炳义年龄偏高,牙齿已松动,导致牙齿脱落,刘炳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以公安卷宗作为主要证据,因此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应当纠正为倒四六责任比例,且刘炳义的不合理用药,不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陈玉海等六人的合法权益。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玉海、陈剑、陈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付锡英、张燕萍、林善香赔偿刘炳义经济损失7,258.2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陈玉海因土地事宜与刘炳义发生争议,经陈玉海阻止,刘炳义仍继续毁坏陈玉海的玉米苗。陈玉海将刘炳义的牛牵走,陈健、陈勇虽然在场,但与陈玉海都没有同刘炳义发生肢体接触,没有动手打刘炳义。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刘炳义引起,是刘炳义先动手打的张燕萍,张燕萍不是故意造成的刘炳义受伤,同时张燕萍也受轻微伤,本案中,刘炳义应承担主要责任。刘炳义辩称,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陈玉海是打伤刘炳义的指挥者,不论陈玉海是否打了刘炳义,陈玉海也应是主要责任人,陈玉海要求不承担责任的无理请求不成立;2.刘炳义被打的满脸是血,遍体鳞伤,背部广泛红肿,腰部、腿部淤血,右顳部大面积红肿,门牙被打掉,这些伤情不是女人造成的,是陈健、陈勇用拳头击打造成的;3.付锡英、张燕萍、林善香要求承担赔偿7,258.25元,该数额是一审判决数额的42.85%,该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陈玉海指挥说“把他打死埋起来”,然后刘炳义首先被打,不是刘炳义先打的张燕萍。刘炳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赔偿刘炳义医药费10,514.91元、交通费949元、误工费5,128.20元、鉴定费347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308.84元,合计人民币29,86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刘炳义与陈玉海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付锡英、陈剑、陈勇、张燕萍与刘炳义进行厮打,导致刘炳义受伤。后刘炳义到磐石市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炳义伤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45日,门牙镶嵌费用36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脑蛋白水解物、小牛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复方聚乙二醇电解质散、依达拉奉注射液、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为不合理用药。刘炳义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刘炳义受伤后因一直向公安部门主张追究陈玉海等人的刑事责任,故未提起民事诉讼。刘炳义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10,514.91元(不合理用药已扣除)、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29天)、护理费3,308.84(124.08×29天)、司法鉴定费3472元、门牙镶嵌费用3600元,合计人民币24,19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与刘炳义发生争执造成刘炳义受伤,应当赔偿刘炳义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刘炳义因土地纠纷与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发生争执,进而进行厮打,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刘炳义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酌定就刘炳义的损失由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承担70%的责任,刘炳义自己承担30%的责任。刘炳义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195.75元,故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37元(24,195.75元×70%)。关于刘炳义的误工损失,因刘炳义受伤时年龄为67岁,且未对其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炳义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陈玉海、付锡英、陈剑、陈勇、张燕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刘炳义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37元;二、驳回刘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刘炳义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海与刘炳义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不当发生争执,陈玉海等六人致刘炳义受伤,陈玉海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刘炳义先行毁坏陈玉海种植的玉米青苗在先,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炳义关于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锡英、张燕萍、林善香提出应赔偿刘炳义经济损失7,258.25元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酌定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37元公平合理,付锡英、张燕萍、林善香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玉海、陈剑、陈勇称与刘炳义没有身体接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据吴清山在公安机关陈述,陈玉海和陈勇、陈剑、付锡英、张燕萍说“给我打,打死他”,接着陈勇、陈剑用拳头打刘炳义的头面部,把刘炳义打倒了之后用脚踢刘炳义的腰部和腿部。吴清山作为案外人,其陈述比陈玉海等人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实际上,吴清山在现场的录像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但被陈勇强行删除,间接说明录像反映的内容对陈勇等人不利。结合吴清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陈勇将录像强行删除及刘炳义的伤情等情况综合判断,陈剑、陈勇与刘炳义存在肢体接触。因陈玉海存在授意他人殴打刘炳义的行为,故其与陈剑、陈勇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炳义提出的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误工费是指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刘炳义受伤时66岁,其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炳义、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炳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炳义负担;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陈玉海、付锡英、陈剑、张燕萍、陈勇、林善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