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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冬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冬红,男,4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冬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冬红在漯河市汉江路“某某”小区工地的河堤点火取暖时,被负责巡逻该路段的漯河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吴某和费某发现并制止。孙冬红不听吴某和费某的劝解,并对二人进行谩骂,之后孙冬红又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被害人费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费某受伤并昏迷。经鉴定,费某外伤后致其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冬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孙冬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冬红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冬红在漯河市汉江路“某某”小区工地的河堤点火取暖时,被负责巡逻该路段的漯河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吴某和费某发现并制止。孙冬红不听二人的劝阻,并对二人进行谩骂,之后孙冬红又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被害人费某的头部击打致其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孙冬红故意伤害一案,由证人吴某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报警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该局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孙冬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7日孙冬红被公安干警带所讯问。孙冬红对案发当天用钢管殴打河堤保安的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清单、钢管照片。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7年1月27日从孙冬红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红色钢管一根。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吴某、费某和一个散步的男人一起巡逻至嵩山桥南边河堤处时,看到一个男子正在草坪上点树枝烤火,吴某、费某上前劝阻,烤火的男子不听劝,费某用对讲机给队长联系汇报时,烤火的男子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打费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蒋某某在嵩山桥南河堤处散步时,看见一个男人在草坪上点树枝烤火,两个保安劝阻他,烤火的男人不听劝,还骂两个保安。其中一个保安拿出对讲机给队长汇报时,烤火的男人拿了根钢管朝他头上打,把打电话的保安打倒在地。6.被害人费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费某、吴某和一个散步的男人一起巡逻到嵩山桥西厕所附近时,发现一个男子在草坪上点树枝烤火,费某、吴某一起上前劝阻。烤火的男子不但不听还骂人。费某用对讲机向队长汇报时,头部突然被人击打晕倒在地,等醒过来后,听说是当时在河堤上烤火的男子打的。7.被告人孙冬红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孙冬红在嵩山桥南河堤处草坪上点树枝烤火时,有三个像保安模样的男人上前阻止,其中一个男的掏出电话打电话,孙冬红就拿起旁边的一个钢管朝打电话的男的头上打,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8.法医鉴定意见书。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冬红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孙冬红因将费某打伤,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7年1月28日行政局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冬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冬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