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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肖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刘恋、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首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汉公司”)担任车间主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管理成品机器的职务便利,将首汉公司生产的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4台无缝服装机(型号分别为HF-601、HF-701、HF-703、HF-802)偷运出公司,后藏匿于暂住小区、浙江省义乌市等地。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沙头靖海东路XXX号欲出售上述4台无缝服装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周1的证言及首汉公司提供的报案书,清单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首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型号编号说明、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周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四台无缝服装机,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首汉实业有限公司(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