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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之瑞、汪玉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汪玉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69号案外人:张春玲,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汪玉倩,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执行郭之瑞与汪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春玲于2017年7月3日对本院查封执行标的天津市宝坻区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11-2-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春玲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津0104执209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与汪玉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纳税交款手续,并领取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案外人等待20天后便取得房产证。案外人与汪玉倩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在领取房产证时,发现该楼房被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法院查封该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案外人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规定》25条之规定,该情况不予查封,申请法院予以解封。在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张春玲代替被执行人汪玉倩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也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现案外人张春玲所提异议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春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张晓斌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